关于印发《重庆市关于加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
衔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各检察分院、基层人民检察院,各区县(自治县,含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委、水利局、农业农村委、林业局:
现将《重庆市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落实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上级对应部门报告。
28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林业局
2026年1月15日
重庆市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
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规范、分工合作、互相支持、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促进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合力。
第二条 行政部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决定立案启动索赔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对于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重大案件,基层检察院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向分院报告。
第三条 检察机关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认为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应当在公告时通报同级相关行政部门。相关行政部门未在检察机关公告期内函告的,视为不立案启动索赔程序,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条 上级检察机关、相关行政部门可以联合挂牌督办涉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案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办理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可以依法督促赔偿义务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并结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赔偿情况提出量刑建议。
第六条 检察机关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符合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情形,相关行政部门没有按照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也没有启动行政执法的,可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七条 行政部门开展索赔磋商时,可以在正式磋商3个工作日前,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决定派员参加磋商的,应当告知参加磋商检察人员的姓名和法律职务。检察机关在行政部门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发挥监督、支持、见证作用,并就法律适用、赔偿金额、修复方案等发表意见。
第八条 行政部门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同步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磋商程序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行政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不成,应当提起诉讼而未按期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函告督促起诉。
第九条 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诉讼,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咨询等。
行政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书面申请同级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送人民法院并抄送相关行政部门;决定不支持起诉的,应当函告相关行政部门。
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商请相关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等方面提供支持、协助。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相关行政部门已垫付的应急处置、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支出相关费用合法性、必要性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判机关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审判机关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或者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结束后,发现存在新的或者遗漏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检察机关、相关行政部门可以协商依法提起新的诉讼或者开展索赔工作。
相关行政部门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未完全涵盖该案件涉及的赔偿范围,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对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未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效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将相关材料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跟进,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修复生态环境时,相关行政部门可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修复进展;公益诉讼案件被告履行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时,检察机关邀请相关行政部门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提供给相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供其办案参考。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中存在的问题。联席会议可轮流举办。
第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日常联络、诉前沟通、线索移送、取证协作、信息共享等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可以共建生态环境修复基地。
第十七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可以联合开展普法宣传、警示教育、典型案例评选等活动,引导人民群众参与、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营造生态环境全民共治的良好氛围。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市高法院、28圈 、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委、市林业局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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