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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8圈 检察侦查案件线索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5-07-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于印发《28圈 检察侦查

案件线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分院、区县(自治县)院:

《28圈 检察侦查案件线索管理办法》已经28圈 第六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院。

重 庆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202564

 


28圈

检察侦查案件线索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加强检察侦查案件线索管理,规范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8圈 关于推进28圈 侦查工作高质效发展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线索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检察侦查案件线索”(以下简称案件线索),是指反映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信息材料。

(一)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二)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三)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七)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八)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九)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十)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十一)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十二)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

(十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

(十四)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反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符合最高检关于开展机动侦查规定的线索,也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检察侦查案件线索。

第三条(线索来源) 案件线索来源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或者其他单位和人员举报、控告、报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

(四)纪检监察机关及其他单位、组织等移送的;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六)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

(七)其他来源。

第四条(管理原则) 案件线索管理应当全流程闭环,实行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第五条(管理主体) 市院直接受理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线索,对全市线索实施监督和管理。分院负责本辖区案件线索的管理,对基层院线索办理工作实施监督。基层院在市院、分院指导下加强本地案件线索的管理。

各级院负责检察侦查的部门(以下简称检察侦查部门)负责案件线索归口管理,指定相对固定的人员负责线索的受理、流转、归档等工作。

第六条(管理方式) 案件线索受理后,一律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上登记,线索办理、调查核实等情况应当及时、准确填录系统,市院不定期开展巡检通报。

各级院应当建立案件线索台账,分院每月将本辖区案件线索台账汇总后报送市院。涉及最高检、市院部署专项工作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专项工作方案或者有关通知要求,建立专门台账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内部移送) 各级院内设机构收到或发现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填写线索移送表,自收到或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检察侦查部门。必要时,移送前可以与检察侦查部门会商研判。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控告举报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的来信来访,属于名为控告举报实为申诉或者反复信访、闹访缠访等情形,除确有可能存在检察机关管辖犯罪的,一般不作为案件线索移送。必要时,可以移送相关检察业务部门先行审查。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对监狱、看守所等开展巡回检察中发现检察侦查案件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线索初审) 各级院发现或接收案件线索后,应当围绕是否属于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的线索等开展初审,填写《案件线索初审表》,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自线索发现或接收之日起五日之内报经检察长决定。

第九条(线索受理) 经初审,认为属于检察侦查案件线索且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不予受理) 经初审,认为不属于检察机关或本院管辖的,不予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不构成犯罪、管辖不明的,可以退回原移送单位,并说明退回原因。

案件线索属于检察机关在办的,可合并办理;属于检察机关办结的,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互涉线索) 各级院在审查中发现同时涉嫌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层报市院检察侦查部门。

基层院发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认为需要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线索,应当移送分院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线索上报) 基层院对受理的案件线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之内上报所属分院。报送前,可以在分院的指导下开展初步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线索备案) 分院受理或者收到基层院上报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五日之内报市院备案。

第十四条(提办交办) 上级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或者组织、指挥、参与办理下级院管辖的案件线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下级院办理,也可以将下级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院办理。下级院认为案件线索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院办理的,可以提请上级院办理。

第十五条(审查评估) 受理或收到下级院上报、上级院交办案件线索,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查评估,必要时可以开展初步核查,报检察长批准作出查否了结、暂存待查、立案审查等决定。对追诉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立即评估,及时处置。

第十六条(查否了结) 经评估,认为案件线索内容明显不真实、指向不明确、无可查性的,可以查否了结,并报市院备案。

第十七条(暂存待查) 经评估,认为暂不具备立案条件或者时机不成熟的,可以暂存待查,并报市院备案。

暂存待查的案件线索应当每三个月开展复评,认为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开展立案审查。暂存待查时间超过一年,仍不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查否了结。

第十八条(立案审查) 经评估,认为线索指向明确,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调查核实应当在两个月之内终结,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委托审计、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十九条(线索分类) 对开展立案审查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并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上注明:

(一)A类线索。有明确指向对象,基本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经立案审查后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二)B类线索。有明确指向对象,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相对充分,但需经过一定调查核实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标准。

(三)C类线索。有指向对象,但相关证据较为薄弱,需要经深入调查核实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标准。

第二十条(中止立案审查)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出现被调查对象、重要证人长期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询问等情形,暂时难以查明有关事实、获取有关证据,影响立案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中止立案审查。中止立案审查情形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恢复立案审查。

第二十一条(立案和不予立案) 经立案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后报检察长批准予以立案。

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不予立案情形的,应当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后,报请检察长决定不予立案。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违法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立案、不予立案决定应当报市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书面报告) 下级院办理上级院交办、指定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在调查核实终结后十日之内向上级院书面报告调查核实的情况。

调查核实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线索来源、被调查对象基本情况、立案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意见。经检察委员会、检察官联席会研究的,还应列明相关情况。

上级院收到报告后十日之内提出审查意见,不同意下级院结论的,可以指令下级院复查,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或者指定其他下级院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部门协作) 各级院检察侦查部门开展案件线索评估、立案审查,可以邀请有关检察业务部门派员参加或者予以协助,拟立案的一般应当征求职务犯罪检察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反馈答复) 对于其他机关或者本院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办结后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对于控告和实名举报的线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进展或办理结果答复控告人、举报人,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情况反馈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之内送达移送线索的机关或者部门,十五日之内送达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错告诬告) 对于属于错告且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初查结论,澄清事实。

对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定期清理) 各级院应当每半年对未办结案件线索进行集中清理,防止久办不决导致追诉时效届满。

第二十七条(办结归档) 各级院对办结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 办理案件线索,应当严守职权边界,禁止过度执法、越权执法。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对压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相关犯罪无法追诉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案件线索应当严格保密。一旦发生泄密失密事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规定) 本办法由市院负责解释。市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最高检新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最高检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8圈 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的办法(试行)》(渝检(七部)〔20199号)同时废止。

附件:案件线索初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