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消息,《重庆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于2026年7月30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重庆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26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教育与保护、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分级预防、早期干预、科学矫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市、区县(自治县)建立由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牵头,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成的未成年人犯罪综合预防治理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指导,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推进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计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组织开展检查、监测评估等;
(三)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
(四)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五)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干预和矫治。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校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工作;指导专门学校开展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加强专门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接受社区矫正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以及解除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困境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培育和引导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有关医疗机构做好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等工作。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本市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
市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专门学校建设、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指导区县(自治县)将专门学校建设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体系。
区县(自治县)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本行政区域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组织开展专门学校学生入学、阶段性教育转化效果、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等事项的评估。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用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措施,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
对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督促做好未成年人犯罪源头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动态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等情况,并为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家庭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幼儿园周边治安秩序,净化校园周边环境;
(四)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引导;
(五)协助司法行政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接受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
(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本市加强与周边地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资源共享、交流合作,促进区域周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共享和风险预警机制,在保护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数字化建设,提升未成年人犯罪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处理能力。
第十二条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被采取戒毒措施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四条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理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生命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采取下列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一)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提升监护能力;
(二)树立优良家风,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三)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经常与未成年人进行思想交流,及时了解其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注重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和是非观念,提高未成年人抵制不良信息和不法侵害的意识和能力;
(五)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毒品、邪教、封建迷信、恐怖和极端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内容的影视节目、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等;
(七)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身服务场所等不适宜其进入的场所;
(八)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文身、赌博、吸食毒品、欺凌他人等行为;
(九)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时,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必要时送专业机构诊治;
(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有关社会组织以及专业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对困境未成年人以及其他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未成年人采取家庭监护能力评估、重点帮扶、监护干预等措施,履行好预防犯罪教育职责。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学校配备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学校应当开设法治教育必修课,组织开展道德、法治讲座和法治实践教育;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组织开展生命教育、青春期教育、网络素养教育、性教育、禁毒教育、赌博危害教育等,提升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和自我保护意识。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心理辅导场所,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学校可以通过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及时预防、发现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完善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的聘任与管理制度。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负责组织落实或者承担法治教育任务,指导、协助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助学校、公安机关依法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每学期至少开展两课时专题法治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提供法治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协助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欺凌早期预警、中期处置以及事后关怀机制,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防治学生欺凌专项调查和评估。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加强管理教育;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瞒报、谎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学生欺凌行为的,有权向学校或者公安机关、教育行政等部门举报。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做好学生欺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身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不得违规向未成年人提供。电竞酒店、剧本娱乐、台球厅、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不得违规接待未成年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
前款规定经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相关商品的标志,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经营者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宣传普及预防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方面的知识,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并及时修改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和规则。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可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深入学校、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禁毒科普教育场馆等场所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定位,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专门学校、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场所内组织开展体验式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为有需要的学校提供法治宣传教育师资。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
第二十五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加强管理教育,并可以依法予以教育惩戒;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采取训导、要求遵守特定行为规范、要求参加特定专题教育、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要求接受心理辅导与行为干预等管理教育措施,并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
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有关社会组织、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可以予以劝阻、教育,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可以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其所在学校报告。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出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以及旷课、逃学在校外闲逛等情形,可以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出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等情形,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寄宿的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上网的管理制度。
学校可以禁止学生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或者在校园内使用;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教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
对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所在学校,应当共同开展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三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有关社会组织、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三十三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三十四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具备完成义务教育教学任务的条件,保障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将专门学校的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规划,探索义务教育、职业教育贯通的专门学校建设模式。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开展职业教育,为其掌握相关职业技能、提升生活实践能力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加强专门教育课程建设和配套教材、校本课程资源开发,强化教研支撑,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专门学校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矫治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庭成员和其他亲属等看望未成年学生提供便利。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专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矫治,不得妨碍阻扰或者放任不管。
第三十八条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三十九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专门学校建立离校未成年人帮教对接机制,与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进行对接,为有需要的离校未成年人提供社会帮教。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被强制隔离戒毒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定期探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提供探访便利条件。
对依法接受社区戒毒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落实社区戒毒和帮教措施。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预防其重新犯罪的教育。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四十三条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拘留所、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的违法犯罪情况和个人其他情况,分类制定不同的矫治方案,开展思想、法治、文化和职业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人因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而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为未成年人确定矫正小组,并吸收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具有法律、教育或者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三)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通知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四)对年满十六周岁且有就业意愿的未成年人,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五)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六)采取跟踪帮教等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帮助解决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问题。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建设,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推动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家长、学校进行指导,并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以及其他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未成年人家庭以及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并可以依托符合观护条件的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建立社会观护基地。
第四十九条本市培育、引导和规范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并加强对受托方的监督。
第五十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罪犯以及未成年被害人依法提供下列司法社会服务:
(一)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辅导、法庭教育、社会观护、行为矫治、被害人救助等;
(二)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戒毒所等场所的矫治教育;
(三)其他必要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
第五十一条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需要,加强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健全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业务培训、薪酬保障、考核评估等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警务、检察、审判、执行等工作的社会支持。
第五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社区服务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法治教育实践基地等场所资源,设置至少一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务站点,为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条件。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立集青少年法治宣传、法治教育、法治实践于一体的综合性法治教育实践基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及其教职员工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被采取戒毒措施以及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