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10月14日,《28圈日报 》第3版。
准确判断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管辖连接点
彭子游
数字化浪潮下,大量侵犯著作权犯罪脱离纸质图书、音像光盘等有形载体,行为人仅凭一部手机即可完成作品爬取、上传、付费分销、网络传播的全部犯罪流程。2011年“两高一部”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管理者所在地及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等传统管辖连接点。2022年“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将“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作为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对相关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是否属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涉及网络传播便可直接适用《意见》规定,由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忽视线上线下行为的主次区分,既易造成管辖规则适用混乱,也易引发跨区域管辖分歧,亟待厘清和纠正。
可依据“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确定管辖的案件范围
被害人范围与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的判断
以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确定管辖面临两大实操难点:一是何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二是企业类著作权权利人(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如何判断?
一是明确被害人范围。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依法享有控告、参与庭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诉讼权利的主体。在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侵权行为直接损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专有权利,故只有依法取得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以及依法享有图书专有出版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的权利人才是被害人。对于市场中购买盗版资源、盗版商品的普通消费者而言,若遭遇民事欺诈,虽存在财产损失,但该损害属于犯罪行为衍生的间接后果,消费者有权向公安机关等举报犯罪线索,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退款赔偿,但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被害人,故不能以消费者被侵害时所在地作为刑事案件管辖依据。
二是细化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类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认定规则。当前,文创企业、影视公司、网络视频平台是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主要被害人,权利人多为企业法人,此时可以其登记注册地作为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对于企业分支机构,实行权属区分原则,即分支机构自身通过转让、授权、原始创作取得涉案作品完整著作权的,其注册地可作为合法管辖连接点;若著作权统一归属总公司,分支机构仅负责运营、推广、客服等配套工作,不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则不能单独以分支机构注册地确定管辖。
与此同时,需注意识别通过著作权转让恶意创设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实践中可能出现部分权利人为将案件留在某地办理,案发后临时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将相关权利转让给该地关联企业,刻意制造虚假的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管辖条件。该行为违背刑事管辖便于取证、公正办理的立法初衷,属于对司法解释适用规则的规避。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核查著作权转让时间节点,对仅为争夺管辖权而转让著作权的,不应将受让企业所在地认定为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