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圈

支持IPv6网络
当前位置:28圈-基层动态
基层动态
理论与实务|彭子游:准确判断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管辖连接点
时间:2026-10-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2026年10月14日,《28圈日报 》第3版。




准确判断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管辖连接点



彭子游


数字化浪潮下,大量侵犯著作权犯罪脱离纸质图书、音像光盘等有形载体,行为人仅凭一部手机即可完成作品爬取、上传、付费分销、网络传播的全部犯罪流程。2011年“两高一部”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管理者所在地及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等传统管辖连接点。2022年“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将“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作为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对相关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是否属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涉及网络传播便可直接适用《意见》规定,由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忽视线上线下行为的主次区分,既易造成管辖规则适用混乱,也易引发跨区域管辖分歧,亟待厘清和纠正。


可依据“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确定管辖的案件范围


能否援引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管辖规则,前提是判断相关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是否属于《意见》规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意见》第1条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此类犯罪以网络系统、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等作为直接侵害对象,罪名范围固定,不存在扩张适用空间。第二类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案件,规制主体主要包括网络平台运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第三类是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核心判定标准是“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

涉及网络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侵权形态。其一,复制、传播、牟利全部或主要在线上完成,没有或仅有少量线下印制、仓储、实体售卖,侵权行为主要依托网络载体开展。此类案件符合《意见》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定义,依法可以适用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管辖规则。涉及短视频搬运、网盘资源分享、盗版影视小说收费网站等的案件,一般属于该类典型情形。其二,核心侵权行为依托线下有形载体实施,网络渠道仅起到引流、宣传的辅助作用。例如,行为人批量印制盗版书籍、光碟后,通过微信、短视频发布售卖广告,而交易、交付、获利均在线下完成。此类案件不属于《意见》中规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不得随意将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而应当以传统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

因此,办案机关在案件初查、受理环节,应首先区分核心侵权行为实施载体,准确判断案件性质,从源头上规范管辖认定。当案件属于《意见》规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时,可考虑先排查传统管辖连接点,如能够明确锁定一处清晰、集中的犯罪地,则可由该地办案机关管辖。若服务器、侵权IP地址、传播节点、获利渠道分散在全国多个地区,传统管辖连接点分散、模糊,无法确定单一最优办案单位时,可由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

此外,对检察机关而言,当多地均具备管辖条件,出现争抢、推诿情形时,应当按流程规范处理、确定管辖:一是坚持公心,以利于案件公正、高效处理为根本出发点,避免因地方利益或考核压力而强行争夺管辖权;二是于法有据,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寻找并论证管辖连接点的合法性,确保管辖权的确立有充分的法律规范支撑;三是沟通协商,主动与管辖争议地办案机关进行充分沟通,阐明管辖理由和案件处理的便利性,争取达成共识或取得上级机关的指定管辖;四是及时上报,若沟通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应当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被害人范围与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的判断


以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确定管辖面临两大实操难点:一是何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二是企业类著作权权利人(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如何判断?


一是明确被害人范围。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依法享有控告、参与庭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诉讼权利的主体。在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侵权行为直接损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专有权利,故只有依法取得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以及依法享有图书专有出版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的权利人才是被害人。对于市场中购买盗版资源、盗版商品的普通消费者而言,若遭遇民事欺诈,虽存在财产损失,但该损害属于犯罪行为衍生的间接后果,消费者有权向公安机关等举报犯罪线索,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退款赔偿,但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被害人,故不能以消费者被侵害时所在地作为刑事案件管辖依据。


二是细化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类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认定规则。当前,文创企业、影视公司、网络视频平台是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主要被害人,权利人多为企业法人,此时可以其登记注册地作为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对于企业分支机构,实行权属区分原则,即分支机构自身通过转让、授权、原始创作取得涉案作品完整著作权的,其注册地可作为合法管辖连接点;若著作权统一归属总公司,分支机构仅负责运营、推广、客服等配套工作,不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则不能单独以分支机构注册地确定管辖。


与此同时,需注意识别通过著作权转让恶意创设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实践中可能出现部分权利人为将案件留在某地办理,案发后临时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将相关权利转让给该地关联企业,刻意制造虚假的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管辖条件。该行为违背刑事管辖便于取证、公正办理的立法初衷,属于对司法解释适用规则的规避。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核查著作权转让时间节点,对仅为争夺管辖权而转让著作权的,不应将受让企业所在地认定为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权。


【作者为28圈 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三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本文为2025年度28圈 理论研究课题“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课题编号:CQJCY202515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