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7月12日,《28圈日报 》第3版刊登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陈荣鹏,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盛浩的理论文章《限缩认定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中的“明知”》一文,内容如下:
▢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并非具体、确定的认知,而是兼具概括性与高度盖然性的主观状态。一方面,在明知内容上,体现为概括性认知,排除具体性要求。另一方面,在认识程度上,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而非一般可能性、模糊预感或单纯怀疑。
▢在社会一般人标准基础上,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背景、既往经历、受教育程度等进行差异化判断,实现“一般与特殊”的统一。
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信用卡、银行账户、支付接口等工具协助资金流转的行为。主观明知作为该罪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司法认定的难点。在规范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条,202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下称《意见》)第8条和2022年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条概括列举了认定“明知”的情形。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明知认定存在标准模糊、证明方法误用、判断标准失衡等问题,影响对该罪的正确理解和认定。对此,应当在限缩适用视角下完善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中的明知认定,以构建科学、谦抑、规范的明知认定体系。
主观明知属性:概括认知与高度盖然性的双重限定
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并非具体、确定的认知,而是兼具概括性与高度盖然性的主观状态。一方面,在明知内容上,体现为概括性认知,排除具体性要求。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帮信罪的明知对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未限定犯罪类型、手段、对象等具体要素。因此,帮信罪的明知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即可,无须知晓具体罪名,也无须了解犯罪的操作流程、获利模式、侵害对象等细节。另一方面,在认识程度上,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即极有可能),而非一般可能性、模糊预感或单纯怀疑。只有当行为人的认识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对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具有高度确信,而非单纯的猜测、怀疑,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明知。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应将明知的认识程度限定为“明确知道”“应当知道”,避免以“可能知道”作为入罪依据。例如,行为人以明显异常的价格出售银行卡,且对方要求隐蔽交易、销毁记录,此时行为人对银行卡被用于犯罪的认知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认定明知;若行为人仅签署过反诈告知书、看过反诈视频,则视为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宜认定为明知。
明知的证明方法:以推论为核心,严格限制推定的适用
一是应当明确《解释》第11条列举的明知认定情形,在本质上属于推论规则而非法律推定。实践中应厘清二者边界,坚持以推论为主、慎用推定。在本质区别上,推论的核心是“推理”,要求基础事实与明知之间具备高度关联性,裁判者需综合全案证据判断,且未转移证明责任,控方仍需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义务;推定的核心是“法定拟制”,是为了降低控方证明难度,具有强制性,仅能由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解释无权创设刑事推定。《解释》第11条明确符合相应情形“可以认定”而非“应当认定”明知,表明该条款是提示性的推论规则,而非强制性的法律推定。其列举的情形,只是认定明知的参考依据,而非绝对标准。裁判者不能直接据此当然认定明知,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与《解释》第11条相对应,《意见》第8条也规定,应当根据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二是应当坚持以推论为主,依托经验法则综合判断明知。对此,应以间接证据推论为核心方法,通过客观行为表征主观心态,遵循“基础事实—经验法则—明知认定”的逻辑路径。具体而言,需结合行为人的交易方式、获利金额、行为频率、是否规避监管、认知能力等客观事实,依据社会生活经验与逻辑规则,判断其是否具有明知的高度盖然性。同时,推论应当保障被告人的反证权利,被告人提出的反证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要能够使裁判者对明知产生合理怀疑,即可否定明知的认定。例如,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是被亲友诱骗、对交易用途不知情、未获利且无规避调查行为,即可推翻推论结论。
三是严格慎用推定,杜绝泛化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解释》第11条误认为推定规则的做法,即只要认定行为人存在条文列举的情形,便直接推定明知,这容易导致明知认定出现泛化趋势。对此,应从三个方面严格限制推定的适用:首先,禁止将推论等同于推定,《解释》第11条列举情形仅为明知认定的参考,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依据;其次,禁止在基础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通过推定确定明知;最后,禁止兜底条款滥用,《解释》第11条第7项“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需与前6项具有相当性,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当然,对于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以及职业卡商等特殊主体,可结合其职业特性强化推论,但仍不能适用推定规则。
明知的判断基准:常人标准为主、个别化考量为辅
一是将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作为基础标准。即以社会一般理性人在同等情境下的认知水平、判断能力为基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一方面,应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判断核心,重点考察社会一般人能否认识到提供银行账户等行为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例如,仅是亲友间临时借用银行卡,未获利且不存在其他异常情况,一般人无法预见犯罪风险,不能认定为明知。另一方面,禁止过于拔高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社会一般人的法律认知、风险防范能力有限,不能以司法者的专业认知、监管部门的宣传力度,替代社会一般人的实际认知水平。
二是将行为人的个别化考量作为补充标准。在社会一般人标准基础上,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背景、既往经历、受教育程度等进行差异化判断,实现“一般与特殊”的统一。例如,对于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因其具备专业知识、监管认知,明知的判断标准相比社会一般人可适当降低。此类人员明知非法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风险,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相关行为,可直接推论其具有主观明知;再如,曾因出售银行卡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经训诫谈话、信用惩戒后再次实施类似行为的,其认知能力、风险意识远高于社会一般人,可直接认定其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明知。
实践认定的完善路径:禁止倒果为因与限缩泛化认定
一是禁止“倒果为因”,限缩认定条件。倒果为因是指实践中以犯罪后的危害结果(如账户流入涉诈资金),反推行为时的主观明知的做法。帮信罪的成立要求“明知+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客观要件,不能替代主观明知的证明,二者需分别独立认定。先审查行为时的客观情境,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明知,再审查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若缺乏明知的证据,即便账户流入涉诈资金,也不能直接定罪。例如,行为人将银行卡借给亲属用于资金周转,未获利、无异常,即便该卡事后被用于诈骗,也不构成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应避免依据以下情形认定明知:其一,仅因银行卡流入涉诈资金,不审查行为人是否知晓交易用途、是否获利、是否规避监管;其二,仅因出售、出租银行卡,不审查行为是否异常、是否被诱骗和胁迫。
二是严格把握“明显异常”,限缩认定范围。《解释》第11条将“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作为明知认定情形,实践中需严格把握“明显异常”的程度,排除合理、正常的行为,避免将普通违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作为认定犯罪明知的依据。具言之,“明显异常”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背离正常交易逻辑,如价格远高于市场价、交易方式隐蔽、无合理交易理由;其二,足以引起社会一般人的警惕,达到不合常理、显而易见的程度。仅具有轻微异常、普通违规的,不能认定为“明显异常”。因此,在以下情形中应慎重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其一,亲友间合法借用的情形,基于亲属、朋友信任关系,无偿或少量获利出借银行卡,无隐蔽交易、规避调查行为,属于正常民事行为,不认定明知;其二,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初犯偶犯,仅单次出售少量,获利微薄,无规避调查行为,结合其认知水平,不宜认定为明知;其三,针对正常的银行卡代办、账户管理等行为,未违反监管规定、无异常交易,即便事后被用于犯罪,也不宜认定为明知。
本文系2025年度28圈 理论研究课题“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课题编号:CQJCY20251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