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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9日,杜某某在食用瞿某某店铺售卖的卤鸡腿后出现食物中毒症状,医院诊断为亚硝酸盐中毒。经鉴定,该批卤制品中亚硝酸盐含量均超过国家标准,瞿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随即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该案被移送至北碚区检察院。经审查,瞿某某在2024年5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向65名消费者销售了非法添加亚硝酸盐的卤制品,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威胁。2025年1月,北碚区检察院以瞿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其承担销售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同年2月,法院判处瞿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同时支持全部民事诉求。
2025年3月,北碚区检察院对相关行政部门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收到建议后,行政机关吊销案涉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对瞿某某作出终生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并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同时对辖区开展了亚硝酸盐非法添加专项检查。
检察官说法
一、为何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瞿某某承担惩罚性赔偿?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关于“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部署要求,检察机关根据对食品经营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对其“明知故犯”的行为进行惩戒,对潜在违法者产生威慑和警示作用。
本案中,瞿某某在卤制品中添加亚硝酸盐,造成一人严重食物中毒,同时使其他人存在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风险。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及其违法情节、后果后,以其销售价款的三倍为基础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
二、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结案后,为何要再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生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本案中,瞿某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但相关行政部门尚未对其落实上述从业禁止等规定,其经营的卤制品店营业执照未被吊销,仍存在继续经营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可能性,故应再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